鹽城水污染案“投毒罪”值得商榷
近日,江蘇鹽城市鹽都區法院以投放危險物質罪,對鹽城市“2·20”特大水污染事件責任人、原鹽城市標新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長胡文標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并與之前的刑罰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11年。對另一被告人、該公司生產廠長丁月生以同樣的罪名判處有期徒刑6年。這是中國首次以投放危險物質罪的罪名,對違規排放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的當事人進行刑事處罰。目前,兩人均已提起上訴。
綜合“2·20”特大水污染事件案情和我國的刑法條文分析,我們發現以投放危險物質罪值得商榷,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才是本案與刑法規則之間或許更為合理的推論。我國《刑法》第338條規定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和《刑法》第114條規定的投放危險物質罪,在犯罪構成方面的區別實際上是相當明顯的。
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是指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行為。而投放危險物質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這兩個罪最明顯的不同表現在:一是主觀方面不同,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觀方面表現在對最終結果的心理狀態必須是過失,而不能是故意;而投放危險物質罪作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在還沒有引起中毒后果的情況下,只有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才能構成犯罪;在實施行為時的目的上,重大污染事故罪實施排污行為是為了減少生產成本,賺取更多的利潤,而投放危險物質行為實施的目的是為了危害公共安全。二是在客觀方面,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采取的行為方式是“排放”、“傾倒”、“處置”,投放危險物質罪的行為方式是“投放”;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排放、傾倒或者處置的是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即必須是“廢物”,即使是有毒物質,也只能是含有毒物質的廢物,而不能是有毒物質本身;投放危險物質罪所投放的應當是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的本身,即使是摻在其它物質中投放,也不是作為廢物而排放、傾倒的。三是在犯罪主體方面,投放危險物質的犯罪主體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主體,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而且自然人在該罪中僅是作為法人的責任人而承擔刑事責任,主要的犯罪者應當是法人。
根據這些區別,我們來分析水污染事件構成犯罪的客體、客觀方面、主體和主觀方面,應當是更符合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構成。
首先,鹽城“2·20”特大水污染事件侵犯的客體為復雜客體。2007年11月底至2009年2月16日期間,胡文標和丁月生在明知本公司為環保部門規定的廢水不外排企業,明知在生產氯代醚酮過程中所產生的鉀鹽廢水有毒有害的情況下,仍然將大量鉀鹽廢水排入到公司北側的五支河內,導致市區20多萬居民飲用水停供達66小時40分鐘,造成了巨大損失。由此可知,行為人首先侵犯的是國家對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其次才侵犯了人們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財產權利。這正是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所要求的客體要件。而投放危險物質罪要求的是簡單客體,即行為人侵犯的必須是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財產安全。
其次,鹽城“2·20”特大水污染事件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向水體“排放”含有毒物質的廢水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的行為。刑事法規往往是抽象的,但刑事個案卻是具體的,所以刑事法規適用最大的難點是如何在法律規范與案件事實之間建立正確的涵攝關系。那么,江蘇鹽城市鹽都區法院所適用的投放危險物質罪究竟能否涵攝本案的行為呢?可以說,僅從刑法的起點解釋方法——文意解釋來看,本案的行為與投放危險物質罪所要求的“投”表現的格格不入,卻與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所要求的“排”相符合。“投”的關注點是“他”,而“排”的關注點是“己”。很明顯,本案的行為以“排”來進行涵蓋是比較合適的。如果我們把排放廢水、傾倒廢物解釋成投毒的話,就會對此后類似問題的處理產生錯誤的引導。例如,以后生產企業故意或過失向空中排放含氯的毒性氣體、二氧化硫等,也有可能會以投放危險物質罪、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定罪判刑。
此外,從產生犯罪結果的作用因素來看,本案中行為人所排放的是含有鉀鹽的廢水,這種廢棄物雖然也是有毒害性的,但是其對外界的危害需要通過水媒介的傳導,并隨著時間的推移、有害物質的日積月累,其危害后果才能夠得以體現。因此,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和投放危險物質罪中的作用因素雖然都有有毒物質,但是綜合危險性、作用機理、危害程度分析,本案的有毒物質應該屬于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所指的廢物中含有的有毒物質,而不是有毒物質本身。
其三,從犯罪主體來看,鹽城“2·20”特大水污染事件是由該排放行為直接負責的領導人員胡文標和直接責任人員丁月生為了公司的利益,以單位名義實施的,應該定性為法人犯罪。因此,公司、胡文標、丁月生應該同時承擔刑事責任。如果按照投放危險物質罪定罪,就只能制裁責任人員,而不能制裁主要犯罪者法人,也就沒法對其適用罰金刑,這在實際上是放縱了犯罪人。因為投放危險物質罪的犯罪主體只能是自然人,而且不能對犯罪人適用罰金刑。
其四,從主觀方面看,胡文標也應當構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根據媒體對本案的主審法官采訪可知,“本案是行為人明知排放的廢水當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質,也明知該有毒有害物質可能產生的嚴重后果而進行的排放。特別是因為排放廢水,被環保部門行政處罰以及限期整改以后,仍然沒有采取環保的措施,繼續大量偷排”(見央視采訪)導致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據此我們可以得到兩點明確認識:首先,行為人故意違規排放有毒有害廢水;其次,行為人對結果的發生有認識。但是能否根據上述兩點就得出行為人是存在犯罪故意的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據我國刑法規定,確定主觀罪過除了要看“意識因素”之外,還要看“意志因素”,本案的當事人無疑對危害行為有明確認識,但是對危害結果的心理態度如何呢?如果是希望發生,行為人就是直接故意;如果是放任發生即聽之任之、無所謂,行為人就是間接故意;如果是對危害結果的發生輕信避免,行為人則是過于自信的過失。從查明的事實來看,該公司排放廢水長達14個半月之久,并曾遭環保部門行政處罰,表明其開始排放廢水的行為并未造成嚴重后果,至少沒有達到應受刑事懲罰的程度。在被處罰后再次排放廢水,行為人只能是已經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但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重大環境事故,因此屬于過于自信的過失。這與本案法官所認定的罪名投放危險物質罪的主觀方面要件并不相符,因為投放危險物質罪只能由故意構成。
在目前“飆車案”、“醉駕案”正在頻頻撩撥民眾對公共安全渴望的脆弱神經的情況下,作為長期從事環境法研究的學者,我們雖然希望環境保護能在“公共安全”的利刃下得到庇佑,但我們更希望“罪刑法定”的法治原則能在每一起具體案件中得到貫徹和執行。如果說《刑法》第338條規定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刑罰太輕而不足以遏制環境污染犯罪,那就需要我們盡快啟動修改《刑法》的程序,加大對環境犯罪的制裁力度。但在法律修改之前還是應當遵循 “任何人在刑事上之行為或不行為,于其發生時依國家或國際法律均不構成罪行者,應不為罪。刑罰不得重于犯罪時法律之規定”的原則對犯罪人定罪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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