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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汁廠將污泥倒入河流,處罰如何“合乎民意”?

更新時間:2021-10-22 09:06 來源:中國環境報 作者: 閱讀:2341 網友評論0

【谷騰環保網訊】今年9月,某地生態環境部門檢查時發現,某果汁廠正在將產生的污泥倒入河中,致使水流烏黑渾濁,形成一條長長的污染帶。案發后,周圍群眾義憤填膺,認為這是環境犯罪,希望嚴懲。

問題一

傾倒是否構成犯罪?

 新修改的《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由此可見,雖然相關處罰條款更加嚴厲,但不論情節多么嚴重,情形如何惡劣,犯罪構成的情形還是僅兩種:一種是將犯罪對象嚴格限定于“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四種物質。另一種是嚴重污染環境。

 本案中,既然是果汁廠污泥,主要成份無非就是:可降解的有機生物和不可降解的無機物,包括一些生物質需要消耗的有機營養物質,以及有味氣體,即使檢測結果的數值再高,也不會出現“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除非污泥中含有其他重金屬等)。

那么是否會含有“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

 根據《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五條的規定,“(一)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二)《關于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附件所列物質;(三)含重金屬的污染物;(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環境的物質”,才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有毒物質”。所以,該污泥夠不上“有毒物質”的條件。

 實踐中,常見的有害物質主要有:工業危險廢物以外的其他工業固體廢物;未經處理的生活垃圾;有害大氣污染物、受控消耗臭氧層物質和有害水污染物;在利用和處置過程中必然產生有毒有害物質的其他物質;國務院生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公布的有毒有害污染物名錄中的有關物質等”。因而,果汁廠污泥也夠不上“其他有害物質”的條件。

 同時,是否構成犯罪,還要注意第二種情形——“嚴重污染環境”的程度。

 《解釋》第一條規定,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行為,具有下列情形,應當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八)違法減少防治污染設施運行支出一百萬元以上的;(九)違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十)造成生態環境嚴重損害的……

 這就意味著調查要進一步深入:從什么時候開始、有多少污泥倒入河中,規范處理所需的運行費少支出了多少(可從企業的原料、電量、電費、用水量、水費、產品量等記錄中查詢推算,再與同類廠家進行比對);污泥成份含有什么、超標多少、造成何種河流污染,是否會致使下游、周邊水產養殖等公私財產遭受多少損失(甚至還要看有無公益訴訟);是否“造成生態環境嚴重損害”等來判斷,是否達到構成犯罪的程度。

 當然,調查中還要注意該果汁廠的決策及相關人員的行為。一旦達到犯罪程度,懲罰還要同時著重起到:嚴厲打擊果汁廠家這個源頭的作用。故此,要將構成單位犯罪的有關事實和證據一并調查收集。

 《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有關問題座談會紀要》關于單位犯罪的認定指出:“為了單位利益,實施環境污染行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單位犯罪。

 一是經單位決策機構按照決策程序決定的;二是經單位實際控制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授權的分管負責人決定、同意的;三是單位實際控制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授權的分管負責人得知單位成員個人實施環境污染犯罪行為,并未加以制止或者及時采取措施,而是予以追認、縱容或者默許的;四是使用單位營業執照、合同書、公章、印鑒等對外開展活動,并調用單位車輛、船舶、生產設備、原輔材料等實施環境污染犯罪行為的。

 同時《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有關問題座談會紀要》也對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明確。

 因此,要解群眾之恨,就要下定決心進行全面、徹底、深入調查,科學合理界定是否構成犯罪以及應將哪些人員納入其中,才能將真正的害群之馬繩之以法。如果達不到犯罪,就退而求其次,勒緊懲罰鎖鏈。

問題二

是否符合行政拘留條件?

 依據《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以及第(三)項“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有可能達到被行政拘留的程度。

 就《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的規定,《行政主管部門移送適用行政拘留環境違法案件暫行辦法》第五、六、七條,分別對“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的界定和詳細情形進行了列舉。顯然,該案件也都夠不上。

 新修訂的《固廢法》第一百二十條也規定了行政拘留的條件,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一)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固體廢物……”。

 此處的行政拘留需要兩個條件,一是要確定果汁污泥是固體廢物;二是要確鑿“造成嚴重后果”。

 從案例材料看,認定為固體廢物不成問題,但是否造成嚴重后果,需要有造成下游水質斷面超標、有無水源地受到影響等事實和證據的支持。該案顯然不夠。

問題三

行政處罰應注意哪些方面?

從本案看,還需要關注四種情形:

 一是對違反排污行政許可證的處罰。污泥倒入河中,毫無疑問已經違反了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許可證規定”,“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二是對違反固體廢物運輸的處罰。鑒于本案的運輸傾倒人行為,在與果汁廠的關系上,必定要出現運輸及委托上的推諉、包庇或者糾纏情況,應依據《固廢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九)項規定:“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委托他人運輸、利用、處置工業固體廢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以及第二款規定:有前款第九項行為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同時,要合理適用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將問題追究到底,未盡到應盡義務就要受到責任牽連,即“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委托他人運輸、利用、處置工業固體廢物的,應當對受托方的主體資格和技術能力進行核實,依法簽訂書面合同,在合同中約定污染防治要求。受托方運輸、利用、處置工業固體廢物,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合同約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將運輸、利用、處置情況告知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受托方承擔連帶責任”。

 三是對擅自傾倒污泥的處罰。《固廢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工業固體廢物,或者未采取相應防范措施,造成工業固體廢物揚散、流失、滲漏或者其他環境污染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第二款規定,“有前款第七項行為,處所需處置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所需處置費用不足十萬元的,按十萬元計算”。

 四是對造成河流水污染的處罰。《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或者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第二款規定,有前款第四項行為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應該指出的是,上述四種情形并不能同時適用。依據《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范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按照罰款數額高的規定處罰”,可以分別對而違反排污許可證予以處罰,對違反運輸規定予以處罰,對傾倒于河流的行為,因法條競合,擇一罰款最重條款實施處罰。

問題四

如何開展損害賠償?

至此,實施處罰已無異議。但應該看到,這離群眾預期仍有較大差距。

 根據《關于推進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關于具體負責工作的部門或機構”的規定,以及《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方案》中明確的“賠償權利人可以根據相關部門職能指定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等相關部門或機構負責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具體工作”,該案的生態環境部門應當積極推進此項工作。

 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要涉及到“鑒定評估”、“賠償磋商”、“司法確認”、“生態環境修復”、“修復效果評估”等問題,這對基層執法人員來說,可能并不是很擅長或熟悉。

 筆者認為,從入選全國典型案例的“安徽池州月亮湖某企業水污染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來看,本案可以借鑒。

 2019年3月28日,池州市生態局現場調查發現,該市某項目地塊東側有兩個非法排污口,直接將大量生活污水排入月亮湖,致使水質超標。生態局啟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程序,歷經調查勘驗、綜合分析、專家測算等環節,確定修復費用為50萬元以下。遂采用簡易評估認定程序進行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建議采取異位處理、清淤、清水替換和生態系統重建的方式進行修復,修復費用49萬元。

 同年10月9日賠償權利人指定生態局向賠償義務人涉案企業發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意見書》,10月11日賠償義務人書面回復同意。意見書要求,賠償義務人要將湖體水生生態系統重建,水質達到景觀用水要求的地表水Ⅳ類水質標準,及時竣工驗收。

 可以看出,本案與上述案例情況相當。生態環境損害事實清楚,需要實施清淤、替換修復等方式,以便及時達到有效修復的目的,實現磋商效率和修復效益的雙贏,平復群眾心情。

作者單位:河南省三門峽市生態環境局靈寶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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