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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長江船舶污染防治條例(草案)征求意見

更新時間:2022-08-24 10:26 來源:江蘇人大 作者: 閱讀:2809 網友評論0

【谷騰環保網訊】江蘇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對《江蘇省長江船舶污染防治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江蘇省長江船舶污染防治條例(草案)》在江蘇人大網上公布,公開征求意見,在江蘇省長江水域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以及從事船舶修造、拆解、裝卸等與長江水域環境有關作業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江蘇省長江船舶污染防治條例(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本省長江水域環境,防治船舶污染,保障飲用水水源安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長江水域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以及從事船舶修造、拆解、裝卸等與長江水域環境有關作業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長江船舶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統籌協調、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沿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長江船舶污染防治納入生態環境保護規劃,保障長江船舶污染防治的資金投入,建立健全長江船舶污染防治協調機制,研究解決長江船舶污染防治重大事項。

 第五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本省長江水域設立的海事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海事管理機構)對長江船舶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交通運輸、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發展改革、應急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長江船舶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六條 沿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綠色港口、綠色航運發展,鼓勵船舶綠色改造、使用清潔能源或者新能源驅動,鼓勵研發和應用船舶防污染新技術、新設備,提高船舶科技治污水平,減少污染物排放。

 第七條 沿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長江船舶污染防治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船舶污染防治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船舶污染長江水域環境行為予以舉報。海事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調查核實舉報信息,并對舉報人相關信息予以保密;舉報屬實的,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八條 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以及有關作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船舶污染防治責任制和相應的管理制度,加大對船舶污染防治的資金、物資、技術、人員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污染防治作業條件,加強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設,提高污染防治管理水平。

 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以及有關作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船舶污染防治管理的第一責任人,船長是船舶污染防治管理的第一責任人。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九條 船舶航行、停泊、作業,以及進行船舶修造、拆解、裝卸等有關作業活動的,應當遵守污染防治、飲用水水源保護有關法律、法規,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污染防治的標準、規范和要求。

 第十條 港口、碼頭、裝卸站、水上服務區和從事船舶洗艙、修造、拆解、打撈等作業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配備相應的污染防治設施設備和器材。

 港口、碼頭、裝卸站、水上服務區應當按照規定接收靠泊船舶的污染物。在錨地、停泊區等公共水域停泊船舶的污染物接收,由錨地、停泊區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協調解決。

內河船舶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接收應當免費。

 第十一條 從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的單位應當具備與其運營規模相適應的能力,建立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加強作業人員培訓,為污染物接收船舶安裝視頻監控系統,對污染物接收轉運實施動態監控。監控視頻數據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個月。

 第十二條 沿江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轉運和處置設施,每兩年評估一次船舶污染物接收轉運處置能力,并根據評估結果動態完善接收、轉運和處置設施。

 沿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船舶洗艙站和水上綠色綜合服務區等港口綜合保障體系建設和運行管理給予必要的資金支持和政策扶持。

 第十三條 船舶洗艙站應當建立健全洗艙安全與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加強作業人員培訓,公示洗艙收費標準。

船舶洗艙站應當向所在地交通運輸部門辦理備案。

 第十四條 船舶油料供應單位應當依法取得船舶油料供受作業資質,供應符合規定的油料,并向作業地交通運輸部門辦理備案。

 第十五條 船舶運輸、裝卸固體廢物應當采取相應的污染防治措施,不得向水中和岸坡傾倒、拋灑固體廢物。

 第十六條 散裝液體危險貨物水上運輸企業應當建立岸基監控制度,運用自動識別系統和視頻監控系統等信息化手段對所屬船舶實施動態監控。

 第十七條 禁止以船體外板為液貨艙周界(包括單舷單底、雙舷單底、單舷雙底)的載運散裝液體危險貨物船舶在本省長江水域停泊和作業。

 第十八條 鼓勵散裝液體危險貨物貨主、碼頭單位建立選船機制,通過選船檢查和評估,選擇高標準船舶。

 第十九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建立健全長江船舶污染防治分級分類監管機制,規范信用信息歸集、信用評價和信用修復,依法依規實施守信激勵和失信約束。

第三章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條 船舶使用生活污水處理裝置、油水分離器、壓載水處理系統等防污染設施的,應當加強設施維護保養,確保污染物經處理后能滿足排放標準。不符合排放控制標準的船舶污染物應當分類收集,交岸處置。禁止船舶未經處理向水體直接排放船舶生活污水、含油污水。

內河船舶直接通往舷外的生活污水排放管路、閥門應當鉛封或者盲斷。

 第二十一條 國際航行船舶排放壓載水,應當采用壓載水處理裝置或者采取其他等效措施,對壓載水進行滅活等處理,確保所排放壓載水滿足要求,并在排放前按照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禁止排放不符合規定的船舶壓載水。

第二十二條 船舶含油類污染物、生活污水應當收集儲存在經船舶檢驗機構認可的專用集污艙(柜)。

 船舶洗艙水或者液貨艙貨物殘余物應當經固定管線收集在經船舶檢驗機構認可的專用集污艙(柜)或指定貨艙中。

 第二十三條 內河船舶生活垃圾、生活污水應當每五天或者每航次至少送交一次,因停航檢修等原因無需送交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碼頭、裝卸站和內河船舶應當建立船舶污染物船岸交接和聯合檢查制度,先送交污染物再裝卸作業。內河船舶無需送交污染物的,應當向碼頭、裝卸站說明情況。拒不送交船舶污染物或者數量明顯異常的,碼頭、裝卸站應當將有關情況報告當地海事管理機構。

 船舶發現碼頭、裝卸站等船舶污染物接收能力不足、拒不接收或者不按照服務標準接收的,應當將有關情況報告當地交通運輸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

 第二十五條 船舶污染物通過接收船舶臨時儲存、轉運,以及通過船上或者港口配套設施接收、預處理的,按照船舶污染物實施管理;預處理后仍需要通過船舶轉運的,按照水運污染危害性貨物實施管理。

船舶洗艙水、含油類污染物接收后不得在水上以過駁方式儲存、轉運。

鼓勵對接收的船舶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等船舶污染物進行預處理和再利用。

 第二十六條 船舶污染物的送交、接收、轉運和處置應當按照要求使用規定的監管與服務信息系統,實行聯單閉環管理。

 船舶污染物的送交、接收、轉運、處置單位注冊和使用信息系統不得弄虛作假。信息系統產生的電子接收單證與紙質接收單證具有同等效力。

船舶污染物接入市政管網或者公共轉運處置系統的,視同完成處置。

 第二十七條 海事管理機構和交通運輸、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等部門應當對船舶污染物送交、接收轉運和處置實施聯合監管。

海事管理機構依法負責船舶污染物送交和通過船舶接收、轉運船舶污染物的監督管理。

交通運輸部門依法負責通過港口接收船舶污染物的監督管理。

生態環境部門依法負責屬于危險廢物的船舶污染物及其預處理產物在岸上轉運處置的監督管理。

 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部門依法負責除危險廢物外的船舶污染物及其預處理產物在岸上轉運處置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接收、轉運和處置單位應當對船舶污染物準確計量、如實記錄。

鼓勵使用智能污水柜、智能垃圾桶等智能化設施設備準確計量、自動實時記錄船舶污染物信息。

 第二十九條 發生公共衛生等突發事件期間,船舶、碼頭、裝卸站、水上服務區等應當執行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實施的船舶污染物送交、接收、轉運、處置應急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碼頭、裝卸站、水上服務區等不得拒絕接收。

第四章 船舶大氣污染防治

 第三十條 沿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港口發展要求制定港口岸電設施、船舶受電設施建設和改造計劃并組織實施,滿足船舶用電需求。對港口岸電設施、船舶受電設施改造和使用按照規定給予資金補貼、電價優惠等政策扶持。

 第三十一條 碼頭、裝卸站、水上服務區和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制定本單位岸電設施、船舶受電設施建設和改造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三十二條 岸電設施的建設、改造和使用應當符合相關標準和規范要求,岸電設施的供電能力應當與靠泊船舶的用電需求相適應。

 岸電設施的安裝位置應當綜合考慮碼頭泊位大小和潮汐等影響,便利靠泊船舶使用。設置安裝岸電設施,應當將碼頭岸電設施主要技術參數等信息通過網站等渠道向社會公開,必要時在顯著位置安裝公示牌。

船舶受電設施、碼頭岸電設施故障,應當及時檢修并記錄。

 第三十三條 具備岸電供應條件的碼頭、裝卸站、水上服務區應當向具備岸電使用條件的船舶提供岸電,并可以對使用岸電的船舶實施優先靠泊、減免岸電使用服務費等措施。

 第三十四條 靠泊時間超過兩小時,且具備岸電使用條件的船舶靠港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岸電,下列情形除外:

(一)載運散裝液體危險貨物的;

(二)使用電能、液化天然氣等新能源、清潔能源作為動力,或者采用關閉輔機等其他等效措施的;

(三)受電設施、碼頭岸電設施臨時故障,或者惡劣天氣、意外事故等緊急情況無法使用岸電的。

鼓勵靠泊時間不足兩小時的船舶使用岸電。

第三十五條 船舶運輸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物質等貨物,應當采取封閉或者其他防護措施。

從事前款貨物的裝卸作業,作業雙方應當在作業過程中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氣體,或者抑制揚塵。

載運易散發有毒有害氣體的危險貨物的船舶不得使用開艙通風的方式替代船舶洗艙。

 第三十六條 船舶應當加強主機、輔機設備維修保養,尾氣排放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大氣污染防治的規定,且不得排放明顯可見的黑煙。

 船舶使用尾氣清洗系統的,產生的洗滌水及殘渣應當收集送岸接收處置,并做好記錄,不得排放入水。尾氣清洗系統因故障不能使用的,應當使用符合標準或者要求的燃油。

第五章 作業活動的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條 從事船舶清艙、洗艙、污染物接收、燃油供受、過駁、打撈,水上修造、拆解,污染清除作業以及利用船舶進行水上水下活動,應當遵守相關操作規程,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按照規定處理作業過程中產生的污染物。

作業活動開始前,有關作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作業時間、作業內容等信息。

從事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作業活動的人員,應當具備相關安全和污染防治的專業知識和技能。

 第三十八條 船舶為水上服務區躉船或者水上服務區躉船為供油船補給散裝貨物燃料,應當采取相應的船舶污染防治措施,依法辦理水上過駁手續。

 第三十九條 燃油供應單位應當供應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要求的燃油,向船舶提供燃油供受單證和燃油樣品。燃油供受單證應當保存三年,燃油樣品應當保存一年。

 第四十條 載運散裝液體危險貨物的內河船舶卸貨完畢后,除船舶擬裝載的貨物與卸載的貨物一致或者相容外,應當在具備洗艙能力的洗艙站對貨物處所進行清洗,作業雙方應當明確各自的安全與污染防治責任。

 船舶擬裝載的貨物與卸載的貨物相容的,應當取得擬裝載貨物所有人對船舶免洗艙的書面同意。該貨物所有人應與擬裝載貨物運輸合同中載明的所有人一致。

 卸貨港沒有洗艙能力的,船舶取得就近洗艙站或下一港洗艙站洗艙書面同意,可以在就近洗艙站或者下一港洗艙站清洗,并在離港前報告卸貨港海事管理機構。

 第四十一條 載運散裝液體危險貨物的內河船舶進行檢修、拆解前需要洗艙的,應當在具備洗艙能力的洗艙站進行洗艙。

船舶修造、拆解企業應當在載運散裝液體危險貨物船舶檢修、拆解等作業前核查其洗艙水去向。

 第四十二條 涉水工程建設單位應當與施工作業船舶和為施工作業提供人員交通、污染物接收等服務的船舶簽訂書面協議,明確船舶污染防治責任。

第四十三條 船舶修造、拆解、打撈或者其它相關活動中產生的污染物應當及時清除,不得投棄入水。

 船舶燃油艙、液貨艙中的污染物需要通過水上過駁方式交付儲存的,應當遵守污染危害性貨物過駁作業管理要求。

 第四十四條 在水上以通過抬升船舶尾部等方式開展更換或者檢修螺旋槳、尾軸等部件的作業,應當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收集并依法處置作業產生的污染物。

第六章 船舶污染事故應急處置

 第四十五條 沿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船舶及有關作業活動污染防治納入應急管理體系和能力建設規劃,建立水上污染事故應急隊伍并開展培訓,統籌建設船舶污染應急設備庫,加強應急物資儲備及更新,組織制定應急預案并定期演練。

 碼頭、裝卸站、水上服務區、船舶等應當配備相應的污染防治應急設施、設備和器材,并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態,制定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四十六條 沿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海事管理機構應當依據各自職責,開展船舶尾氣、含油類污染物等船舶污染物,以及飲用水水源地污染監測。

 碼頭、裝卸站、水上服務區以及從事船舶洗艙、修造、拆解的單位應當配備污染監控設施,并保持正常運行。

 第四十七條 船舶發生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險情,船舶、碼頭、裝卸站及有關作業單位等應當立即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向險情發生地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海事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核實有關情況,確認發生或者可能發生船舶污染事故的,按照相應應急預案處置。

 第四十八條 沿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船舶污染應急處置的需要,組織社會力量參與應急處置行動。依法征用有關單位和個人的船舶、污染防治設施、設備、器材以及其他物資的,應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

 第四十九條 海事管理機構因船舶污染事故應急處置的需要,可以依法采取組織清除、打撈、拖航、引航、卸載等必要措施,發生的費用由責任船舶承擔。需要調用污染清除設備和船舶參加清污的,有關單位、船舶應當服從統一指揮和協調,有關費用由責任船舶承擔。

需要承擔前款規定費用的船舶,應當在開航前繳清相關費用或者提供相應的財務擔保。

第五十條 船舶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區域協作

 第五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與本省長江水域相鄰省(市)人民政府建立船舶污染防治協調機制,協商解決船舶污染防治重大事項,推進長三角區域船舶污染防治一體化。

 第五十二條 海事管理機構和省交通運輸、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與本省長江水域相鄰省(市)相關部門建立溝通協調機制,共享船舶污染監測預警、船舶污染物跨行政區域轉運處置、船舶洗艙、污染事故處置等信息,促進省際之間的船舶污染防治聯防聯控。

 第五十三條 海事管理機構和交通運輸、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等部門應當加強省際、省內市縣相鄰長江水域船舶污染防治溝通協調,共享船舶污染防治信用信息,實施信用聯合獎懲,統一執法標準,必要時開展聯合執法。

 第五十四條 推進本省與相鄰省(市)建立船舶污染聯合應急機制,開展區域聯合演練,共同應對重大或者跨區域船舶污染事故或者險情。

沿江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溝通協作,共享船舶污染應急資源,根據需要開展聯合應急救援。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船舶未經處理向水體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內河船舶通往舷外的生活污水排放管路、閥門未鉛封或盲斷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船舶含油類污染物、生活污水未收集儲存在經船舶檢驗機構認可的專用集污艙(柜)的;

 (二)船舶洗艙水或者液貨艙貨物殘余物未經固定管線收集在經檢驗機構認可的專用集污艙(柜)或者指定貨艙中的。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運輸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碼頭、裝卸站對未按照規定送交船舶污染物的船舶安排裝卸作業的;

(二)碼頭、裝卸站、水上服務區等拒不接收或者不按照服務標準接收船舶污染物的。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在水上以過駁方式儲存、轉運船舶洗艙水、含油類污染物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具備岸電供應條件的碼頭、裝卸站、水上服務區拒絕向具備岸電使用條件的船舶提供岸電的,由交通運輸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船舶運輸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物質等貨物,未采取封閉或者其他防護措施的;

 (二)從事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物質等貨物裝卸作業,作業雙方未在作業過程中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氣體,或者抑制揚塵的;

(三)載運易散發有毒有害氣體的危險貨物的船舶使用開艙通風的方式替代船舶洗艙的。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船舶向大氣排放明顯可見黑煙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將尾氣清洗系統產生的洗滌水及殘渣排放入水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船舶燃油供應單位未按照規定向船舶提供燃油供受單證及燃油樣品的;

(二)未按照規定保存燃油供受單證的。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載運散裝液體危險貨物的內河船舶卸貨完畢后,未在洗艙站對貨物處所進行清洗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在水上以通過抬升船舶尾部等方式開展更換或者檢修螺旋槳、尾軸等部件的作業,未按照規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或者未收集并依法處置作業產生的污染物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水污染的,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違反國家規定污染水環境、破壞水生態,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違反國家規定污染水環境、破壞水生態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省、設區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門、機構主動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就損害賠償進行磋商。

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獲得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

 第六十六條 負有監管職責的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船舶含油類污染物是指在船舶機器設備運行所產生的含油污水、殘油和油泥等污染物。

 (二)船舶洗艙水是指載運散裝液體危險貨物船舶的貨艙因清洗作業產生的含油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污水。

(三)船舶壓載水是指為控制船舶橫傾、縱傾、吃水、穩性或者應力而加裝到船上的水及懸浮物質。

第六十八條 漁業船舶、軍事船舶、體育運動船舶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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