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如何應對補償申請?
【谷騰環保網訊】與行政賠償的違法行政行為不同,行政補償是行政機關對其合法行政行為給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所進行的經濟救濟。《行政許可法》規定,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準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機關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由此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行政補償的救濟途徑應當遵循“行政求償申請前置”的原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許可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為《行政許可審理規定》)第十四條明確,行政機關依據行政許可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僅主張行政補償的,應當先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行政機關在法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內不予答復或者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此外,參照《行政訴訟法》有關被告資格的判定,一般由作出變更或撤回原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為承擔相應行政補償責任的義務主體,如行政機關被撤銷或職權變更的,由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為適格主體。如:劉某訴屏山縣人民政府行政補償案,劉某合法經營的屏山縣綠源生態養殖場因禁止養殖區域調整需要提前關閉經營,這一責令關停決定系由屏山縣人民政府具體作出,依據《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依法應由屏山縣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補償。
行政機關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對行政補償申請作出答復處理參照《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在接到申請之日
起兩個月內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因此,如法律、法規對相關行政補償沒有作出特別規定的,行政機關應當按照一般規定,自接到相對人的行政補償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答復處理。
行政補償數額應以實際損失或實際投入為認定參考標準
《行政許可審理規定》第十五條明確,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規范性文件對變更或者撤回行政許可的補償標準未作規定的,一般在實際損失范圍內確定補償數額;行政許可屬于《行政許可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情形的,一般按照實際投入的損失確定補償數額。如:云南得翔礦業有限責任公司訴鎮康縣人民政府行政補償案,法院裁判認為,鎮康縣人民政府以公共利益為由,決定取消飲用水水源區域包括原告探礦權在內的所有礦業權,由此給原告造成的損失依法應給予相應補償,但得翔公司訴請的項目可預期收益部分數額,并非實際損失、于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具體的實際損失數額如何確定,行政機關可以采取委托評估的方式,由第三方機構出具獨立客觀的評估報告。同時,按照評估程序,在評估機構出具評估報告征求稿后,行政機關應向申請人送達評估報告征求稿并征求其意見,以充分確保其知情權、協商權。
梁文靜工作單位為廣東省惠州市生態環境局
邱智豪工作單位為廣東偉倫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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