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驗先投”“無證排污”,要處罰個人嗎?
【谷騰環保網訊】2023年2月,S市M區生態環境局(執法大隊)執法人員在現場檢查中發現:陳某以個人名義在M區J街道租賃場地從事廢石料破碎及混凝土生產。現場檢查時,該個人攪拌站廠房內未配備降塵設備,未能提供環評材料和排污許可證。在后續調查中,執法人員發現該個人攪拌站在形式上同時涉及“未驗先投”及“無證排污”兩個環境違法行為。
適用哪條法律進行處罰,爭議較大。筆者認為,個人從事廢石料破碎及混凝土生產,未按照規定辦理相關環境影響評價手續并進行排污是具有牽連關系的行為,應當遵循“擇一重處斷”原則適用《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的相應罰則對其進行處罰。
個人作為行政相對人,能否成為“未驗先投”“無證排污”的處罰對象?
《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二條中對于排污主體的界定存在一定的沖突,即在表述“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后又在括號內注明“以下稱排污單位”,使得法律適用者會產生“個人”是否能包含于“其他生產經營者”中的困惑;而《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四章“法律責任”中,對于責任主體的表述均為“建設單位”。
以上,導致當前多數類案中不會對個人進行處罰。在筆者看來,這會導致某些企業事業單位倒掛在個人名下,從而規避相應的法律責任。
《環境保護法》效力位階高于前述條例,根據該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個人應屬受規制對象。
是存在牽連關系的一行為,還是侵犯多個法益的數行為?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了建設項目不得“未驗先投”;而《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二、七、十一條則規定,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在辦理相關環境影響評價手續并通過驗收后,將其列明在排污許可申請表中。
由上述法條可以看出,“未驗先投”單位投產后進行排污必然會違反排污許可制度。因此,“未驗先投”與“無證排污”是存在牽連關系的環境違法行為。
本案中,陳某經營個人攪拌站進行排污,從表面上看存在“未驗先投”“無證排污”兩違法行為,但實際上他只是為了從事混凝土生產而排污,是典型的多個牽連行為導致的排污事件,同時觸犯兩個條例的相關罰則。形式上,“構成要件”上存在重合交叉關系;實質上,該違法行為看似侵犯了環境影響評價管理秩序及排污許可管理秩序兩個法益,但環境影響評價管理的最終目的是服務排污許可管理。
本案所涉存在牽連關系的環境違法行為,其所違反的數個生態環境法律規范競合,屬于法條競合。
綜上,當我們追根溯源,回到行政法律規范競合適用的實質基礎時,對本案違法行為法律規范競合適用的選擇時,適用從一重處斷原則更為適宜。
作者單位:上海市閔行區生態環境局執法大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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